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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_楚雄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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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0-11-18 16:12来源:中院 作者:行政庭 点击: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 楚中民一终字第 268 号 上诉人(原审被 告)高永杰,男, 1977 年 10 月 30 日 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禄丰县碧城镇李家巷 4 号。身份证号: 532331197710300912 。 被上诉人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68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杰,男,19771030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禄丰县碧城镇李家巷4号。身份证号:5323311977103009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弋哲(原名高思琪),女,2005626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碧城镇新大街16231单元204室。

法定代理人周敏,女,198165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医士,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3233119810605094X

上诉人高永杰因上诉人周弋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0)禄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敏与被告高永杰于2006329经本院调解离婚,(2006)禄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周敏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当时被告应发月工资为1500多元,实发月工资为1300多元。20098月至今,被告应发月工资为2009(未扣公积金和医保),实发月工资为1735元。被告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年龄两个多月)。原告于2005626出生,现在碧城新世纪幼儿园上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系不满一岁的新生儿,现其上幼儿园,生活教育费随之增加,被告工资收入亦有增长,因此,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数额合理。鉴于被告现已重新组建家庭并又生育一子,还需承担现今家庭子女的生活抚养费用,因此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处抚养费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高永杰每月支付原告周弋哲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周弋哲独立生活为止(限被告于20103月后的每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永杰承担(因原告己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永杰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弋哲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离婚时,双方调解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200元。现被上诉人尚在幼儿园上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母承担的抚养费已足以满足其实际生活和学习需要,被上诉人提出追加没有充分理由。另上诉人已组建新的家庭,并生育子女,同样要履行抚育义务;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堪负累,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变更由上诉人抚养,只要求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上诉人周弋哲答辩称,被上诉人提出增加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原确定的200元已不够日常生活及上学开销。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其工资已增加,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判并未超过此范围。上诉人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提高上诉人高永杰给付被上诉人周弋哲抚养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杰作为被上诉人周弋哲的父亲,对周弋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高永杰与周弋哲之母离婚时,周弋哲系不满一岁的新生儿,现周弋哲上幼儿园,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判根据周弋哲的请求及实际需要,以及高永杰的负担能力,判决提高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高永杰提出将周弋哲变更由其抚养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永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永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审           魏跃萍

          审           杨忠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胡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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