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9日,双柏县人民法院对朱某非法收购烟叶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审判长当庭宣布了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书,双柏县公安局亦宣读了逮捕证,将手铐拷上被告人朱某的双手,带回看守所执行羁押。此时,被告人朱某脸上露出的是惊恐和悔恨,其亲属早已泣不成声。
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非法向旧街烟叶收购点附近的村民收购的、囤积于自家及邻居王某某家房内其准备销售的初烤烟叶,被双柏县公安局查获,该烟叶经运往楚雄州烤烟质量检测站分检后称量共重6716公斤,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值为157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从事初烤烟叶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保障正常的烟草经营秩序,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于1991年6月29日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社会上懂得《烟草专卖法》的人很多,但对收购烟叶是否会触犯刑律并不十分清楚,以为非法(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收购烟叶的行为顶多只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即便被查获,也只是罚款,对违法收购的烟叶政府或许还会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原因是:《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本案被告人朱某即持此观点。殊不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的扩展,众多经营种类的出现,为了改善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国家、省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我省自2006年2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第五条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烟草专卖品(其中包括烟叶)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即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的人问:“对收购烟叶的行为,《烟草专卖法》只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本案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否超越法律,违反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回答是否定的。《烟草专卖法》是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97刑法是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烟草专卖法》制定时,受当时的经济、社会的影响因素很多,是一部具有很强计划经济色彩的法律文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一些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求的制度必然要受到新的规定的调整。
烟草产业作为云南省的支柱产业,在云南省的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加强对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司法保护尤为重要,亦正因如此,我省司法机关才联合制定了《云南省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买卖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97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解决冲突规范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新法即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我们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决定条件的是看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其次是应受刑法惩罚性。本案被告人朱某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擅自收购烟叶的经营行为,即属于97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从前提条件看,被告人朱某无烟草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烟草经营行为,从社会危害性看,其经营的烟叶价值达157000元,属情节严重。依据97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1)项和《云南省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毫无疑问的。
在此,人民法院呼吁广大群众,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千万不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否则将得不偿失,甚至失去人身自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