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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鑫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楚雄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_楚雄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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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鑫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楚雄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

时间:2009-02-23 11:36来源:楚雄市法院 作者:吴京华、林宏 点击: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出生证、户籍证明是确定一个人身份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在现有条件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如基层组织证明及身份关系稳定性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予以认定。 【案情】 原告双柏县鑫鑫工贸有限责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出生证、户籍证明是确定一个人身份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在现有条件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如基层组织证明及身份关系稳定性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予以认定。
   【案情】
    原告双柏县鑫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鑫公司)。
    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强(曾用名幸雨扬),11岁。
    法定代理人陈世万。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原告鑫鑫公司工人幸世军于2007年3月27日在原告公司银矿矿洞采矿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经送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7年3月29日死亡。幸世军死亡后,幸世军姐姐幸世芳委托代理人章儒灿及幸世军所在村的村支书章儒友、社长章儒平于2007 年4月2日申请双柏县妥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鑫鑫公司赔偿死者幸世军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其儿子生活补助费共计6万元;章儒灿代为办理幸世军赔偿事宜,并将赔偿费和幸世军的儿子带回四川转幸世芳家;死者幸世军的儿子的监护权由村民小组长章儒平、村支书章儒友负责落实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鑫鑫公司按照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2007年6月16日幸世军姐姐幸世芳死亡。2007年5月1日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会家村村民委员会经讨论确定陈世万为章儒灿带回四川的孩子,即幸雨扬的指定监护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会家村村民委员会随时予以监督,由陈世万全权负责幸雨扬的教育培养直至成人,陈世万行使监护人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幸雨扬随即被更名为陈强。2007年8月3日第三人陈强向楚雄州劳动局申请对幸世军作工伤认定。楚雄州劳动局审查后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了楚工认字第【2007】5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同意认定幸世军死亡为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鑫鑫公司不服,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楚雄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维持楚工认字第【2007】5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鑫鑫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以楚雄州劳动局为被告向楚雄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幸世军的户籍证明未记载其有一儿子,第三人陈强无户籍,因当初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氛围较宽松,原告鑫鑫公司也就没有严格追究对方的身份证据问题,实际第三人陈强不是幸世军的儿子,不具备合法的申请人主体条件,诉请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楚工认字第【2007】5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审判】
    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幸世军的户籍证明中未记载其婚姻状况和子女情况,且现幸世军、幸世芳均已死亡,致使幸世军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已无法查知,但经查明,幸世军生前与第三人陈强(当时名幸雨扬)以父子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幸世军死亡后,原告鑫鑫公司与幸世军姐姐幸世芳的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中对第三人陈强的身份进行了明确,原告鑫鑫公司认可幸世军有一儿子,且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会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1日讨论确定陈世万为幸世军儿子幸雨扬的指定监护人,幸雨扬随即改名为陈强,之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会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牛佛镇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了第三人陈强的身份。综上,楚雄市法院认为能够认定第三人陈强系幸世军之子,符合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资格,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鑫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楚雄市法院宣判后,原告鑫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本案中,第三人陈强以幸世军亲生儿子的身份申请工伤认定,其身份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陈强是否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资格。
    要证明一个人的身份问题,最直接的证据通常是出生证、户籍登记等文件,出生证、户籍登记等文件固然是确定一个人身份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还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三人陈强系未成年人,而幸世军的户籍证明中未记载其婚姻状况和子女情况,且幸世军、幸世芳均已死亡,幸世军的实际婚姻状况已无法查知,如果坚持以户籍证明才能认定第三人陈强的身份,否定调解协议、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直接的结果就是本案第三人陈强的身份将无法确定,因其身份问题而产生的指定监护也将失去基础,第三人陈强的生活抚养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各方当事人在现有情况下也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身份。故楚雄市法院认为,虽然在幸世军的户籍证明中没有登记第三人陈强的状况,但原告鑫鑫公司仅以幸世军户籍证明上没有第三人的户籍登记,而产生第三人陈强不是幸世军之子的怀疑,不能否定调解协议、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这些证据的效力,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认定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陈强系幸世军之子的身份,第三人陈强符合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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